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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金属回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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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的废物进口在环境保护方面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无序进口,对废物是粗放型的利用。二是完善政策的阶段。第三就是逐步规范的阶段。

2014年,我国的废物进口量将近5000万吨,2300多家企业,它们主要分布在沿海地区,其中进口的废五金是562万吨。与原生资源相比,再生资源的节能减排贡献显著,减少原生资源消耗:原木2039万吨、石油1724-2586万吨、铁矿石978万吨、铝土矿1048万吨、铜精矿950万吨。这对我国环境保护作出了很大贡献,但同时我们要看到它存在的问题也是比较突出:一是发达国家向我国非法转移生活垃圾,到现在还没有完全禁止掉;此外还有非法买卖进口废物现象比较严重。另外是污染控制力不强,超标排污问题时有发生。

首先要强化趋利避害是基本原则。进口废金属既具有资源性,又有废物属性,应充分挖掘其再生价值,减少环境污染问题;我们要主动拒绝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和利用价值低的固体废物;加工过程严格监管,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国家监管、行业组织及企业共同携手,联合打击非法进口和粗放利用的行为,加强行业监管和管理。

其次,要统筹国内外废金属的综合利用。我国已建立较完善的进口废物管理制度,但对国内再生资源利用的管理相对落后;因此要充分发挥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协同作用:统一环保要求和统一监管尺度。

第三,提升资源的清洁利用。逐步改变固体废物利用模式,直接加工利用国外固体废物,从环境、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表现出的优势已不是很明显,因此应积极引导企业直接进口再生原料;提高我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水平,淘汰粗放经营、污染环境的加工利用企业,鼓励精细化加工利用,提高产品附加值,不断提升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推动废物利用圈区化管理。无论是进口废物资源,还是国内再生资源,均应推进圈区管理模式,共享污染防治设施和基础设施,有利于再生资源利用行业集约化发展,推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便于管理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要加强社会宣传和公众监督。正确区分“洋垃圾”和进口再生资源概念,加强舆论引导,正面宣传进口废物政策和合理利用进口废物对补充国内资源、降耗、节能减排的成效。对洋垃圾,非法进口废物以及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公众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形成全社会监督的局面。

任何行业的发展大都取决于这个行业的自身状况、自律和治理水平,我国的再生金属领域也不例外。如果环境保护治理水平越高,行业的生命力一定越长久,再生金属分会将一如既往携手政府与企业,构建深入沟通及促进行业进步的平台,让我们为中国的再生金属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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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涉及的内容:依法为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适用对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者。
即审即办。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无。
已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无。
(一)《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一份);(二)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原件一份);(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申请方式:现场申请;
联系电话;受理—审核—备案。
现场办理,网上办理。
现场办结。
不收费。
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成功;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的通知。
当场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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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实施。其产生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对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办法"从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分类、设立审批、经营管理、法律责任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将废旧金属收购业分为生产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规定了设立生产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需公安机关批准并要年审、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需向公安机关备案,对经营活动提出了符合管理目的的要求,并对违反"办法"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
折叠条
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折叠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折叠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折叠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折叠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折叠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折叠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折叠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折叠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折叠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折叠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折叠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折叠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折叠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折叠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折叠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折叠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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